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5日因購屋,向前華信銀行(今永豐銀行)借貸,分中期擔保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80,306元,起迄日為84年8月5日至98年8月5日止,第兩筆長期貸款(勞工優惠房貸),金額為1,500,000元,起迄日為84年8月5日至104年8月5日。
抗告人從84年8月5日起自98年3月止,每月均有固定繳交本息,相對人所提之2,075,582元是屬20年期尚未繳部分。
相對人與抗告人之主客關係也已14年,對利息之付出亦小有貢獻,即使繳款稍有延誤,也是即時補足。至於相對人所提之清償期限並未告知抗告人,逕自訴諸法院,置抗告人之權益而不顧,且現有資產大於負債,若淪法拍,有失公允。請求本院准予分期繳款或抗告人自行拍賣還款於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4年7月27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25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075,58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借款約定書二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61號卷第
6頁至第10頁),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司拍字第361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為證,且系爭抵押權亦經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7年12月5日為本件聲請時,上開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是原裁定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故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王耀興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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