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出借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之支票予第三人 張月娥 ,張月娥復持該票據向相對人借款100,000元,且約定每月利息為25,000元。嗣該支票已被相對人領走,而相對人另尚有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張、面額63,000元之本票3張。惟相對人將支票領走後,卻未返還本票,還繼續索討利息,甚至威脅騷擾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卷宗第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16日則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將前開聲請案件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記載則為苗栗縣三義鄉等情,亦有前開本票可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均係針對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而為說明,然本件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既如前述,則抗告人上揭所稱,相對人已領走支票卻未歸還本票云云,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況且本院並未對於系爭本票准否強制執行為判斷,如何得為抗告?且其所言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王耀興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