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柒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瓶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美沙冬(Methad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該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淨重達207.77公克乙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7016199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其持有之數量顯已遠逾行政院上開標準所定之10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美沙冬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美沙冬1瓶(驗前毛重233.19公克,如扣除包裝塑膠瓶重25.42公克,驗前淨重207.7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10.3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197.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瓶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