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峰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汶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汶峰與 陳姵君 原係夫妻,因故分居(現已離婚);民國100年9月24日17時許,陳姵君至花蓮縣○○鄉○○○街○○號吳汶峰住處,欲向吳汶峰索取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雙方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推擠、肘撞等肢體衝突;約30分鐘後,吳汶峰上車欲開車離去,陳姵君亦上車欲拿取鑰匙,雙方再次發生肢體衝突,吳汶峰竟以口咬傷陳姵君之手臂,致陳姵君受有前額4×2公分瘀青、胸前4×4公分挫傷瘀青、右上臀
8×4公分及右下臀5×5公分瘀青、左大腿4×4公分挫傷、左背部4×4公分瘀青、背腹5×6公分瘀青挫傷、左腰2×1公分瘀青等傷害。案經陳姵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汶峰在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陳姵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為被害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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