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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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義隆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工商附近之依依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至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行經前揭道路225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迄於同日8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義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3毫克,足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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