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光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光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光金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徐光金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9年9月4日至同月7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0月4日確定,此有本院上揭刑事判決與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