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317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遭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復於103年6月間,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本案行為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