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 陳韋仲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鎮
賴芳芳 相對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同上共同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7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仍不得以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不查而為准許假扣押,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必因已有釋明而仍不足時,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欲訴請負連損害賠償責任,其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有相當釋明,但關於假扣押原因,僅陳稱異議人到案否認犯行,前同意和解後又反悔,足認有否認犯行欲脫免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容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原裁定記載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為顯然非真實之抗辯)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且所謂到案否認犯行,以及事後反悔和解等情若真,核亦與有如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以及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顯無絲毫關涉可言,根本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實難認相對人已盡原因釋明之責。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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