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惠伶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義路交岔路口時,右方適有 李盈瑩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區方向駛至,並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通行該交岔路口,而陳惠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惠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學成路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竟闖越紅燈,而將李盈瑩撞擊倒地,李盈瑩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惠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583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發現其行進方向已變更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李盈瑩所受傷害,顯有過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程度與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亦為嚴重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嗣後卻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