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第67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塑膠袋貳拾個,驗餘淨重共壹佰肆拾玖點柒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第6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149.729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第6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黃色粉末夾雜白色顆粒之咖啡包20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1.5205公克,因鑑驗用罄1.7909公克,驗餘淨重149.72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8、29頁)。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