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91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伊菁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1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12月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仍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
三、經查,被告陳伊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9年8月12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審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22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上開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耳環1對,經鑑定為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案扣案之耳環1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至明。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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