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原告 蔡佳霖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 律師被告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佳文 上列原告對被告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19,76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547元,即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73元(計算式:773+3,000=3,773)。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