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陳孟吟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次庭訊後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犯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相對人是否有詐欺行為,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院即應依規定進行,以期迅速終結,達保障私權之目的,倘因特定情事之發生,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規之法定事由始足當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本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29年上字第205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命中止訴訟程序,且該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號、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本院可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為認定,尚無「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聲請人執前詞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