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07號受罰人即相對人 唐榮 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檢查人 胡立三 會計師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受罰人何義純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客公司)為相對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唐榮公司之股份達一年以上,且聲請人桃客公司之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唐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565%(股份總數3億3,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
5萬股,聲請人桃客公司持有100萬股),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於上開規定,因而裁定相對人唐榮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於民國107年3月8日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相對人唐榮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唐榮公司自104年3月12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唐榮公司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分經本院以107年4月30日107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8月31日107年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說明及前開所述,相對人唐榮公司即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義務;至相對人唐榮公司與聲請人桃客公司之控制公司即第三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雖存有電動大客車交易糾紛(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然本案聲請人桃客公司之聲請係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其之少數股東權,其行使之股東權利自與其控制公司與相對人唐榮公司間系爭另案訴訟糾紛,互不影響,相對人唐榮公司不得以此拒絕檢查人之檢查。然本院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於10
8年3月23日開調查庭時,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到庭陳稱「曾發文兩次予相對人唐榮公司,然相對人唐榮公司迄未回覆」等語,相對人唐榮公司則到庭稱將於兩週內提出四大帳冊及憑證等語,惟其後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向本院陳報表示「相對人唐榮公司雖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量表(四大報表),惟仍未提出檢查期間內之傳票憑證、各科目分類帳及財務報表之相關附註內容及稅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應補正資料),經檢查人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補正後,相對人唐榮公司迄未補正系爭應補正資料」等語,本院遂於
108年9月4日裁定命相對人唐榮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補正系爭應補正資料,逾期未提出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唐榮公司代理人李逸文律師後,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分別再於108年11月27日及109年1月21日函覆本院表示迄未收受前述應補正之資料,本院始再於同年3月9日發函請相對人唐榮公司說明未補正之理由,惟相對人唐榮公司乃執以前述本院10
7年度抗字第161號及高院107年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據相同之抗告理由即系爭另案訴訟糾紛拒為提出系爭應補正資料等情,有108年8月20聯立108字第082001號函、108年6月19日台北三張犁第51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7年7月24日聯立108字第22號函、本院108年9月4日106年度司字第207號民事裁定、108年11月27日聯立108字第000000號、109年1月21日聯立109字第012101號函、109年3月20日唐榮公司唐科管字第109013號函附卷為憑,堪可認定相對人唐榮公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查檢之行為。基上,相對人唐榮公司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拒絕提供聲請人桃客公司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唐榮公司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對相對人唐榮公司處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經查,相對人唐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義純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知悉,並於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及本院函知相對人唐榮公司應提出系爭應補正資料並配合檢查後,仍置之不理,迄今未配合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進行檢查程序,是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自107年3月8日選任迄今逾2年均未能取得系爭應補正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何義純代表相對人唐榮公司對於系爭應補正資料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同處5萬元罰鍰,以示懲儆。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唐榮公司配合檢查時,受罰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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