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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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2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宇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經警前往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應更正為「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7mg/dl,換算後,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5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鄧宇志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摔倒受傷,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