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李筱筑
李文乾 相對人 黃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金額不正確,抗告人實際之清償金額已達本金之10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是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法院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縱令抗告人所述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為真,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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