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4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黃玉芬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止,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與被告 陳慧潔 (由本院另行審結)接續為多次姦淫行為。而被告陳慧潔自103年11月初起,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後,亦基於相姦之犯意,與被告甲○○在上開地點接續為多次姦淫行為,並懷有1子。嗣於104年2月22日,被告甲○○手寫信函予告訴人黃玉芬後,告訴人黃玉芬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