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勇街33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4年5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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