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徐建宗 相對人 邵恆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3年2月4日起即以相對人提供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進行還款,截至104年元月止,共計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9,897元,系爭本票之票款已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僅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已清償有爭議,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