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36巷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上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罔顧被害人財物受損之心理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該機車係00年間出廠,現價值非鉅,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