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因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補充:「乙○○於案發後立即委託現場住戶報警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甲○○送醫救治,於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 陳明 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陳明係肇事人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過失撞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精神亦有痛苦,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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