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執行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另本院按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96年
4月9日下午3時50分帶同被告至本院接受審理,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院,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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