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為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19之12號建物(下稱門牌19之12號,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乙○○無使用權源,竟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丙○○給付自8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據上訴人所提之手抄土地登記簿之記錄,於68年1月22
日登記時,其地目類別為「田」,除農舍外應不得蓋有任何地上物或建築物,至68年2月19日始變更為「建」地,但於備考欄中亦記載「重劃」、「禁止移轉」等文字。而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發生日期為68年2月12日,登記日期為68年3月13日,其應知悉系爭土地將實施土地重劃與禁止移轉登記。上訴人在知情之下購買系爭土地與建物,對重劃之過程與結果應無任何異議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72年1月左右向前手蘇吳秀
娥以買賣方式取得,並非於70年1月辦理土地重劃重新登記時即為取得,故與地方政府辦理土地重劃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不論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復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排除侵害。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0元。另被上訴人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嘉禾段369之4地號)係上訴人乙○○前於67年間向他人所購買,購買面積為71坪,亦即234平方公尺,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於68年1月22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163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變成85平方公尺,巨幅短少78平方公尺。花蓮縣政府不僅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有關徵收比例限制之規定;且未依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讓原所有權人就重劃區抵費地有優先買回之權益,而直接歸於他土地所有人所有;又重劃前系爭土地上訴人乙○○已蓋有建物,花蓮縣政府所為之重劃分配嚴重影響上訴人乙○○之權益,其處理程序顯有違誤。可知上訴人乙○○所有之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遭非法竊取,上訴人乙○○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另上訴人丙○○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及建物為其所有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乙○○雖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花蓮縣政府違法之土地重劃,使被上訴人得以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按辦理重劃機關於辦理竣重劃分配後,應檢附左列圖冊,辦理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項重劃公告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辦理重劃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提出異議部分,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77年6月1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間辦理市地重劃時,將系爭莊敬段423地號土地分配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蘇吳秀娥 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分配為上訴人乙○○所有。嗣上訴人乙○○並未對該重劃公告及上開否准重新分配土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上開花蓮縣政府69年11月24日府地劃字第82260號公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處分,即因公告期滿已告確定。是花蓮縣政府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上訴人乙○○如對花蓮縣政府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
(三)復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由被上訴人於7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前手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則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花蓮縣政府所為土地重劃行政處分有瑕疵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乃其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及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因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無法律上之權源,自89年8月1日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且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占用致無法出租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
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計算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至92年底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93至9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鄰近富國路,附近房屋多供商業使用,近花蓮火車站,附近交通運輸條件便利,有履勘筆錄1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乙○○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應依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合適。是上訴人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
,0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前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乙○○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既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073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共計應給付原告17,073元(11,546+5,527=17,073)。
⑴89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2,560(申報地價)×22(占用面積)×0.06÷12×41(占用
月數)=11,546元⑵93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
2,640(申報地價)×22(占用面積)×0.06÷12×19(占用月數)+2,640(申報地價)×22(占用面積)×0.06÷12÷
31×1(占用日數)=5,518+9=5,527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2,640(申報地價)×22(占用面積)×0.06÷12=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