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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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1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候傳,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