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機車之鎖頭、左後視鏡,致令不堪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及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第六行起「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甲○○」,應予刪除「自由」等字。
㈡、證據欄補充更正:「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毀損犯行,辯稱:伊有傳簡訊予告訴人甲○○,惟傳訊內容並非本件之恐嚇內容,且伊前男友 陳奇暘 曾到伊住處居住二日,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伊懷疑前男友用伊電話傳訊上開恐嚇內容予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知悉伊男友沒有再與伊一起;另97年6月18日伊有到震安宮拜拜,因為下雨,伊不想讓機車淋雨,所以才想要調整停放的機車,伊並不知該機車恰好就是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查,登記名義人為丙○○(被告之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4月29日申辦時起即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一致供述在卷,而被告雖否認傳訊上開恐嚇內容,並辯稱:懷疑係其前男友陳奇暘所傳訊云云,惟依被告所辯,當時係陳奇暘曾至渠住處居住而取得該電話所為,然依卷附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0日18時10分即本通簡訊傳訊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273─1號,距離被告當時所居住之臺北縣○○鎮○○路○○○號相去甚遠,則被告所辯當時係渠前男友在其住處所傳訊云云,應屬虛妄之詞,更何況,當時被告之前男友陳奇暘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衡情其應無傳訊含有恐嚇意味之簡訊予告訴人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就毀損告訴人機車部分,被告復辯以:當時因不想讓伊機車淋雨,才去調整最後一輛機車,並不知該機車即係告訴人所有云云,惟經觀之卷附之震安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當地機車停放地點甚為空曠,則被告應可輕易找得適當之停車地點,被告並無移動他人機車停放之必要,惟渠竟擅自移動告訴人之機車,顯見其動機可疑,再者,被告係以行走方式走近告訴人機車,並將該機車傾倒在地,是衡諸常情,苟被告確為停車而移動告訴人機車,惟其何以未騎乘機車至該機車旁,以便移動車輛後立即停放,又被告移動車輛之目的係為停車,惟其竟又將告訴人機車傾倒在地,則其舉動顯然違反常情,是以告訴人機車之機車鎖頭、左後視鏡等應為被告所損壞,應可認定,則其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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