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設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設有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受送達人於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至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十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正本,經本院交郵務機關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時,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年七月七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等情,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外,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上訴狀亦均記載其住所地址如上,其上訴狀尚敘明其因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間前往福建省馬祖縣東引鄉,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行返臺等語,足見上開寄存送達係屬合法,應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上開送達證書雖記載受寄存之警察機關表示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領取,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應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設在基隆市,為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並不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其末日應為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而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所記載書寫日期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時間戳可憑。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