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民國98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甲○○為阻止乙○○撥打行動電話予他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乙○○手中之行動電話,且同時以拳頭歐擊乙○○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其持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因乙○○欲將兩人所生之女自家中帶走,甲○○又承前揭強制之犯意,於上開住處樓梯間,強拉乙○○之頭髮,將乙○○強行拉回住處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
㈢卷附行動電話道歉簡訊照片4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先後2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細故即施加暴力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及自由法益受損,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且於強行將告訴人自上開住處樓梯間拉回住處內時,雖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碰撞或拉扯而受傷,仍執意強拉,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前臂瘀傷、左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就本案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足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關於傷害部分,因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