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犯罪時間│94年12月26日│90年間起至94年8月5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11號│94年度偵字第14311號││││、95年度偵字第20322號│├─────┼───────────┼───────────┤│最後事實審│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3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7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5年8月4日│98年1月26日│├─────┼───────────┼───────────┤│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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