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乙○○
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即被告甲○○與日盛銀行簽訂之「左營區建案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日盛銀行應依約給付之專案服務費及績效獎金,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元,按原告主張之合夥比例三分之二計算結果),折合銀圓叁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叁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折合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