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6號
聲請人 梁梅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 梁國彰 之父及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梁梅祥、梁鳳嬌、梁月嬌與梁國文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梁國彰之父及兄弟姊妹,但係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胡博鑫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其戶籍謄本與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梁梅祥、梁鳳嬌、梁月嬌與梁國文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