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告 黃生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証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二、被告林証皓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智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