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97號

聲請人 陳錦淞

被繼承人 楊華國 (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華國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華國於114年5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除二順位繼承人母親 陳秀戀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二順位繼承人 楊萬得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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