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4號
原告 尤正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帟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本件被告彭帟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事件中,所涉罪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自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即非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無該條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二、被告彭帟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