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SonyEricsson牌,不含晶片卡)、夾鏈袋伍拾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下同)9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邱南達 、同 鑫宏 、 王振旭 、 鄭川 上、 鄭榮儒 等五人,得款新台幣(下同)10,300元(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6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丙○○騎乘機車前往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前等待購買毒品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起獲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夾鍊袋50個等扣案,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以下所採之論罪之證據資料,其中證人邱南達、 同鑫宏 、王振旭、 鄭川上 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均經具結,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證人邱南達、同鑫宏、王振旭、鄭川上、鄭榮儒於警訊時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至本件所採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上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邱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同鑫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王振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⒌證人鄭川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⒍證人鄭榮儒於警詢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台南市警察局96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處所: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被告身體與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扣押物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夾鏈袋50個)。⒉台南市警察局就所查獲上開毒品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呈安非他命反應)。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南達、同鑫宏、王振旭、鄭川上、鄭榮儒等五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預定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概括犯意,且觀諸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犯罪地點大多在被告住所所在之台南市安南區,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上開邱南達等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係初犯,本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心。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合計僅13次,每次販賣價金亦僅300元、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非鉅,所觸犯者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惟其所為與追求高額利潤價差之大宗毒品販賣者尚難等同而視,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為有期徒刑4年,以勵自新。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為供裝毒品及防潮所用,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不含晶片卡)、夾鏈袋50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與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註:被告雖供述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亦作為其與朋友聯絡之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為限,該行動電話既供販賣毒品對外聯絡所用,縱同時兼具與其他友人聯絡之用途,亦屬應沒收之範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0,3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2之犯行係由證人同鑫宏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償價金,惟被告亦因而免除對同鑫宏相當於2,500元之債務,獲有經濟上之利得,附表編號3所示2次犯行係由證人王振旭給付等價之文旦、西瓜以為對價,亦屬獲得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均等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陽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像│販賣次數及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新臺幣)│├──┼─────┼──────┼────┼───────┼─────┤│1│96年8月間│台南市安南區│邱南達│邱南達以每次│2,000元│││某日起至同│北安路尾的十││1,000元之價格││││年9月初某│字路口、台南││,向丙○○購買││││日止│市安南區中洲││安非他命2次│││││寮某路口││││├──┼─────┼──────┼────┼───────┼─────┤│2│96年8月間│台南市安南區│同鑫宏│同鑫宏以每次│2,500元│││某日起至同│安昌街某路口││500元之價格,││││年10月14日│、台南市安南││向丙○○購買安│││○○○區○○路○路││非他命予5次,│││││口││以丙○○積欠同│││││││鑫宏之債務│││││││2,500元抵償││├──┼─────┼──────┼────┼───────┼─────┤│3│96年9月間│台南市安南區│王振旭│⒈王振旭以價額│2,000元│││某日起至同│北安路與 安和 ││500元之文旦││││年10月17日│路口、台南市││,向丙○○購││││止│海安路與成功││買價額500元│││││路口││之安非他命。│││││││⒉王振旭以現金│││││││1,000元 向謝 │││││││ 文基 購買安非│││││││他命。│││││││⒊王振旭以價額│││││││500元之西瓜│││││││,向丙○○購│││││││買價額500元│││││││之安非他命│││││││。││├──┼─────┼──────┼────┼───────┼─────┤│4│96年10月12│台南市安南區│鄭川上│鄭川上分別以│3,500元│││日及同年月│長溪路三段││1,000元及2,500││││15日│405巷40弄31││元之價格,向謝│││││號鄭川上住處││文基購買安非他│││││││命2次││├──┼─────┼──────┼────┼───────┼─────┤│5│96年10月14│台南市○○路│鄭榮儒│鄭榮儒以300元│300元│││日下午1時│與長和街口││之價格, 向謝文 ││││許│││基購買安非他命│││││││1次。││├──┴─────┴──────┴────┴───────┴─────┤│販賣所得合計:1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