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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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1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陳建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8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4月19日,迄今尚積欠417,094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