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
被告劉吉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另案於109年
5月28日晚上6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吉祥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
、手機2支及平板電腦1臺(扣案物均另案處理),另經劉吉祥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劉吉祥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83號、第20549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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