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陳蘭甫
被 告 UberEATS台灣分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coisP.Chadwick
被 告 楊昌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UberEATS台灣分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昌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4日11時43分許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口與中正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經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8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楊昌謀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UberEATS台灣分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公司)係被告楊昌謀之雇用人,
卻放任受雇人即被告楊昌謀違反交通法規,亦未查核受雇人
即被告楊昌謀有無投保營業第三人責任險及保險是否仍在有
效期限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就本件事故負管理不當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
Uber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8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楊昌謀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Uber公司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楊昌謀則辯以:伊並沒有撞到原告。伊時速只有5,並
沒有碰到原告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楊昌謀即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矧依被告楊昌謀所提之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本案針對肇事經過依
目前跡證無法客觀分析研判等語,且系爭車輛車損位置業
經警方比例雙方車輛高度等情,此有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昌謀確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之規定訴請①被告楊昌謀應給付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Uber公司應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