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而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榮星郵局第101支局存證信函第9967號、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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