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德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
被告詹德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谷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
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
即騎乘牌照號碼MVN-0367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
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與泰昌街交岔路口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16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