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育慶
相對人
即被告 王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案中,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命原告於收受補正通知5日內陳報大井、抽水機、電盤、擋土牆等設施之客觀價值、大井及擋土牆原告應說明興建該大井、擋土牆所需價額,並提出證據、原告應說明購買抽水機、電盤所需價額,並提出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補正通知已於110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