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訴人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上訴人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 律師
劉亭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聰義 為夫妻,上訴人為心理諮商師,曾任被上訴人兒子之家庭教師,明知林聰義為有配偶之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利用被上訴人外出或工作之空檔,與林聰義有密切聯繫,並分別於113年1月5日上午、13日下午、17日上午、21日下午(上4日下合稱系爭日期),在林聰義駕駛之電動車內,與林聰義發生性行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與林聰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林聰義為上訴人在99年2月至7月間之高中老師,否認上訴人於系爭日期與林聰義間有逾越正常異性互動之不正常交往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林聰義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立有切結書,由林聰義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或代物清償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連帶債務,林聰義既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連帶債權,已獲清償而滿足,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乃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侵害之夫妻一方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夫妻之他方及該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聰義於系爭日期分別在台中市三民西路二段、華美西街一段路邊停車場等地,於林聰義駕駛之電動車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林聰義在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都是以網路模式交往,交往有6年多,都是我傳訊息給上訴人,上訴人得知這段時間是安全的,才會傳訊息給我或以電話給我;113年1月5日我與上訴人相約早上8點在三民西路見面,我們會有默契固定在某區段見面,會選擇這地段是因為上訴人上班會經過該處。該區段行人少,車流量大,是重劃區;113年1月13日我向上訴人表示在向上市場後,隨即與上訴人通電話,告訴上訴人,我記得是在華美西街見面,旁邊是麻園頭溪,另一側是公園,人車較少。113年1月17日及21日,發生性行為模式與前2次雷同等語(原審卷第468、471、472頁)。
㈡上訴人陳稱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本院卷第152頁),經比對上開門號與被上訴人提出林聰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112年12月25日至31日、113年1月1日至31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55-59頁),其二人分別有21、83通之語音電話聯繫,可見其二人有密集聯繫之情事。
㈢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林聰義間之iMessage連續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9-304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對話之真正性,然證人林聰義在原審證稱:是我與上訴人的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怕被我老婆發現,所以刪除,但部分沒有刪除乾淨,被上訴人發現,我只刪除一次,所以跑到暫存區1個月,後來被上訴人發現暫存區的內容,時間113年1月29日往前回溯30天抓出訊息內容等語(原審卷第468頁),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林聰義刪除發送訊息紀錄文件,其中關於林聰義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訊息在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29日即高達3,220則,有被上訴人提出最近刪除紀錄之截圖可佐(原審卷第305頁),核與前揭林聰義所證述情節相符合,可證被上訴人前揭提出之iMessage連續對話紀錄,係上訴人與林聰義間之對話內容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則依前揭iMessage連續對話內容,如林聰義向上訴人表示「我的」,而上訴人即接續回應「最愛」(原審卷第22頁);林聰義表示「我會乖、想你」,上訴人則回應「你最不乖」(原審卷第115頁);林聰義表示「希望可以找你」,上訴人則回應「也想找你」(原審卷第160頁),顯露出上訴人與林聰義間互表關心、思念、愛意等親暱語句,足認上訴人與林聰義之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互動關係,前揭林聰義證稱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9年2月至7月就讀高中時期,與林聰義有師生情誼,因林聰義介紹而擔任被上訴人小孩之家教老師,在師生不對等下,被迫與林聰義發生猥褻及性交行為,其因曾遭林聰義性侵之恐懼陰霾,一直堅持如師生般正常通訊聯絡及公開場合見面,拒絕私下獨處見面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由前述上訴人與林聰義之iMessage連續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林聰義在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29日期間有密切通聯之事實,且不乏互表愛意之對話,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應係出於自願與林聰義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往來之情事,其抗辯並無與林聰義私下獨處及見面云云,應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再訊問林聰義,用以證明其2人間並無系爭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已自陳其知悉林聰義為有配偶之人,與林聰義相差20餘歲等事實(原審卷第412頁),則上訴人仍與林聰義間在113年1月5日上午、13日下午、17日上午、21日下午有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聰義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件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次數及行為,被上訴人受有大學教育程度,擔任國小教師退休;上訴人則具有碩士學位,現為心理諮商師,每月有穩定工作收入;並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害行為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聰義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額以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為適當。
五、上訴人主張林聰義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4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林聰義已依切結書約定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民法第27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50萬元之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應分擔前揭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害額25萬元,並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屬有據。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陳聰義 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71-577頁),並據證人陳聰義在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70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該房地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登記在陳聰義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57-160頁),則林聰義並未清償前揭系爭債務,上訴人抗辯林聰義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原審卷第40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兩造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