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子榮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子榮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協助賣車之廣告,適CHENGJOANNETZEHENN(中文姓名:鄭00)有意委託他人出售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臉書」看見該廣告後即與劉子榮聯絡,欲委託其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子榮即向鄭00稱可代售該自用小客車等語,鄭00遂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劉子榮相約簽立委託代售契約,約定代售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並依劉子榮指示將該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劉子榮。詎劉子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收受該車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上開車輛挪做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嗣代售期間屆滿,劉子榮拒不歸還該車,且鄭00持續接獲該車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通知單,始悉上情,而上開車輛經劉子榮仼意棄置,已由鄭00尋回。

二、案經鄭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子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8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00於警詢、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售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9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子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49頁、第57、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觀看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協助賣車之廣告,因而與被告簽立「委託代售契約」,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甚詳(原審卷第47、48頁)。再觀諸雙方所簽立之「委託代售契約」,被告係以「劉子榮」自己真正姓名、身分證資料與告訴人簽約(偵卷第49頁),至於告訴人所提及被告在「臉書」刊登協助賣車之廣告,告訴人並未提出該「臉書廣告」之相關書證,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廣告內容不實。是以,無從依上開簽約過程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限於錯誤,與被告簽約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惟被告收受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超過委賣期間(至112年1月8日為止)已久,遲至告訴人在113年4月19日警詢提出時,仍未還車,且鄭00持續接獲該車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通知單等情,被告顯係將告訴人交付之自用小客車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實質調查,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57、88、92頁),並予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犯侵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端,其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以上開手法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程度,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應非難;復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彌補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千元,離婚,育有1個子女,4歲,目前托給我母親照顧,入監前會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8頁)。而上開自行尋回車輛,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既已自行尋回車輛,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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