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53號

原告 徐敏榮

原告 徐世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告 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繳稅金、開發的,不是違章建築係合法的、土地是被告開發的,被告有繳稅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等情形,有原告提出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9、103-105、137-147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時,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為伊使用,伊為原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87頁),另於本院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建物目前係伊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0月4日函暨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63頁),109年6月間,被告曾雇人於系爭土地上鑿井設置地下水抽水機供系爭建物使用等情,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確有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有繳稅金、土地為其開發云云,均不能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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