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3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寄南港○○○0000○○○
被告 蔡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至民國109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9,361元(含本金6萬6,939元、利息2,42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流程,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46號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7-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經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聲請之債務清理調解事件,雖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案件受理在案,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答辯,無從作為被告不負本件清償責任或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惟被告倘嗣與債權銀行成立調解,或經本院核可更生方案,債權銀行僅能依調解內容或更生方案行使債權,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