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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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俊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生圖案)』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陳俊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俊安即依『小劉』之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 張品莉 面交取款,陳俊安到場後,即向張品莉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 林正文 』識別證,佯以其為該公司所指派之外務專員,且於向張品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真鈔6,000元,其餘均為偽鈔,真鈔部分已發還張品莉)後,將其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張品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品莉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隨後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俊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張品莉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渠等原定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附近之公園廁所內,透過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未實際參與或策畫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張品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企圖取信告訴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因腳受傷而無工作、目前在夜市賺錢、日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1紙及印章1顆,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SE紅色手機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93至95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工作證共26張、編號9至15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共8紙(包含空白未使用及已填寫資料並蓋印之單據),均係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6、9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向告訴人張品莉收取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另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林正文」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9、65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90萬元)
①「經辦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林正文」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正文」簽名1枚。
②「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39、65頁)
3
「林正文」印章1顆
(見偵卷第39、65頁)
4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見偵卷第39、66至67頁
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文」工作證7張
見偵卷第39、63頁
6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正文」工作證8張
見偵卷第39、68頁
7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正文」工作證8張
見偵卷第39、63、69頁
8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林正文」工作證3張
見偵卷第39、68頁
9
空白未使用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見偵卷第39、63至64頁
10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90萬元)
見偵卷第39、63至64頁
11
空白未使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1、63至64頁
1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12萬3,500元)
見偵卷第41、63至64頁
13
「現金收據」1紙(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48萬元)
見偵卷第41、63、66頁
14
空白未使用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41、63頁
15
「現金繳款單據」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50萬元)
見偵卷第41、63、66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張品莉觀之點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施昇輝 」、「 黃翊瑄 」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軟體下載,致張品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嗣張品莉察覺遭詐騙,詐欺集團成員仍接續佯稱:抽中股票須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張品莉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預約交款,陳俊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立泰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林正文」、職位:現金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張品莉收取前揭款項(含現金6,000元,餘為偽鈔,現金部分已發還陳張品莉),並交付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載有立泰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正文」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品莉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陳俊安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品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覺得怪怪的,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品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具通常智識,卻製作附表所示扣案不同公司、不實姓名之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之款項非繳回所屬公司,卻至附近公園廁所繳回,顯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向,被告自知不法,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論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
本案工作證(含吊牌)
1件
3
印章(「林正文」)
1枚
4
本案工作證列印圖像
7張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8張
6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8張
7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3張
8
立泰公司已使用存款憑證(張品莉、未署名)
2張
9
立泰公司未使用存款憑證
2張
10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存款憑證
(未署名)
1張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存款憑證
1張
1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現金收據(面額48萬元)
1張
13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現金繳款單據(面額250萬元)
1張
14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現金繳款單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