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陳淑千 被告 劉成 中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劉成中 於民國103年期間任職於「成功贏家控股公司」(下稱成功贏家公司,未為公司設立登記),擔任副總之職務,並負責辦理赴外國留學之業務。其於103年7月10日前之某日,負責接洽陳淑千之業務,其明知自己並無代客戶辦理至澳洲醫院實習之經驗及能力,竟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一)其與當時亦任職於成功贏家公司之 楊世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王美惠 」,於103年7月10日(原告誤載為103年7月13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麥當勞,向陳淑千、陳淑千之夫 林吉雄 、兒子 林俊宏 、女兒 林彥君 介紹該公司辦理國外留學之業務內容。席間劉成中向陳淑千佯稱,其保證有特殊管道,能將林俊宏、林彥君安排至澳洲之醫院實習,陳淑千因曾委託中國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公司)代為辦理子女至中國就學及醫院實習之經驗,且知悉林俊宏、林彥君如自行申請赴澳實習不易,不疑有他,遂簽立「赴澳洲輔導合約書」(下稱輔導合約書)2份,並簽發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3年7月10日;票號:AF00000000;當日兌現支付)及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104年7月30;票號:AF0000000、AF0000000;均未兌現)交予劉成中收取。
(二)嗣劉成中自成功贏家公司離職,惟因逢中國醫師資格證書之改版,故林俊宏、林彥君雖已符合取得醫師資格證書之資格,仍無法於103年7月30日將醫師資格證書交付成功贏家公司,陳淑千遂與劉成中聯繫。劉成中於103年10月31日,在上開麥當勞,向陳淑千誆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快速取得醫師資格證書,但須由其親自前往中國申辦,陳淑千因急於履行上開輔導合約書之約定,而另由林俊宏、林彥君簽立「委託書」2份,而由陳淑千交付人民幣14,000元之費用予劉成中。然劉成中遲未完成委託,僅以若陳淑千洩露此事,會使林俊宏、林彥君之資格喪失等語搪塞,拒絕出示任何已著手辦理之證明,僅傳送1張於交通工具上之照片取信陳淑千等人。最終係因林俊宏、林彥君擔心未提出醫師資格證書會造成輔導合約書之違約,乃由林彥君於104年1月21日自行至中國山東省濟南市之相關單位領取其與林俊宏之醫師資格證書後,於同年月29日交由劉成中。
(三)劉成中取得林俊宏、林彥君之醫師資格證書後,又以業在辦理等詞百般拖延,經陳淑千於期間一再催促,劉成中方於105年12月1日簽立書約,承諾會於106年7月5日前安排林俊宏、林彥君進入澳洲任一家醫院擔任實習醫生,否則將退還新臺幣200萬元及前開未兌現之支票。於106年9月某日,劉成中竟又向陳淑千謊稱澳洲醫院實習已有消息,林俊宏、林彥君確定可以前往澳洲醫院實習,但為避免實習中斷,必須繳納每人保證金新臺幣120萬元,陳淑千見期盼之事終露曙光,遂於106年12月13日,在上開麥當勞,再與劉成中簽立「協議合約書」2份,並先支付新臺幣1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6年12月13日;票號:
AI0000000;已兌現支付)予劉成中,惟劉成中事後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延後辦理。
(四)劉成中再依上開協議合約書之內容,於107年1月12日(原告誤載為107年1月13日),在上開麥當勞,向陳淑千佯稱已先幫其墊繳新臺幣50萬元,使陳淑千誤以為事情有所進展,又支付新臺幣7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1月12日;票號:AI0000000;已兌現支付)予劉成中。劉成中得款後,迄今均未完成任何之工作,陳淑千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964,1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被告上揭詐欺案件,於刑事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83號、107年度偵字第20130號)移請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達成調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願意以參佰萬元,賠償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造成損害及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二、相對人同意拋棄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其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83號、107年度偵字第20130號)詐欺等罪嫌相關刑事責任。」,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雄核字第91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就本件起訴之前開事實曾經兩造調解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前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