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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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同至坐落於台南縣○○鄉○○村○○○○段三六二─八號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三五號未有人居住之魚塭寮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持老虎鉗一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共二百三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元)得手,甲○○則在外把風。旋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甲○○,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九張、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子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而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及任意剪斷魚塭電源開關箱內之電纜線,對被害人所經營之魚塭造成重大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老虎鉗子一支,為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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