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丁○○
丙○○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庚○○為訴外人銀屋有限公司(下稱銀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銀屋公司前向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號3樓之3及3樓之2房屋,雙方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原告與銀屋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9月15日終止租賃關係,銀屋公司並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惟銀屋公司尚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14,000元、管理費10,000元、電費112,829元,合計736,829元,前經原告另訴請求銀屋公司應支付上開金額,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銀屋公司應給付原告736,829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銀屋公司尚有押租金60萬元在原告處,經原告以該60萬元抵充上開銀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後,銀屋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36,829元,銀屋公司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為銀屋公司之負責人,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與銀屋公司與原告訂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點約定:「租賃標的內一切軟、硬體設施、動產等物品,均屬甲方(即本件原告)所有,但於租期間無償供乙方(即銀屋公司)使用,甲方不得搬離。乙方則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按現況交還甲方。」等語,詎銀屋公司在94年9月15日與原告終止租約後數日內,將坐落上開房屋內之中央冷氣、大馬達及冰水器搬走,上開物品共價值456,200元,被告亦應負責賠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應支付水電費者係銀屋公司,並被告個人。中央冷氣系統、大馬達、冰水器等物品是銀屋公司另向第三人租用,銀屋公司開始承租時並未包括上述物品,租賃關係終止時,銀屋公司將上開物品拆除還給所有權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無權要求銀屋公司賠償,更與被告個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庚○○為訴外人銀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訴外人銀屋公司於92年7月14日與本件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路○號3樓之3、3樓之2房屋,銀屋有限公司並給付原告押租金60萬元。嗣原告與銀屋公司於94年9月15日終止租賃關係,並由銀屋公司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惟因銀屋公司尚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614,000元、管理費10,000元、電費112,829元,合計736,829元,經原告另訴請求銀屋公司清償債務,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銀屋公司應給付原告736,829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外人銀屋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點約定:「租賃標的內一切軟、硬體設施、動產等物品,均屬甲方(即本件原告)所有,但於租期間無償供乙方(即銀屋有限公司)使用,甲方不得搬離。乙方則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按現況交還甲方。」。
(四)訴外人銀屋有限公司在94年9月15日與原告終止租約後數日內,將坐落第二項房屋內之中央冷氣、大馬達及冰水器搬走。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據其與銀屋公司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3,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本件原告,承租人為訴外人銀屋公司,被告庚○○則為訴外人銀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銀屋公司,被告庚○○僅為訴外人銀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又租賃關係為債之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判例要旨,債權人僅能向契約當事人之債務人請求,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及訴外人銀屋公司,則原告本於租賃關係所有請求時,自僅能對訴外人銀屋公司請求,而不得對本件被告請求。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銀屋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5日終止租賃關係,銀屋公司並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惟銀屋公司尚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614,000元、管理費10,000元、電費112,829元,合計736,829元,因銀屋公司尚有押租金60萬元在原告處,經原告以該60萬元抵充上開銀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後,銀屋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36,829元,及銀屋公司在94年9月15日與原告終止租約後數日內,將坐落上開房屋內之中央冷氣、大馬達及冰水器搬走,上開物品共價值456,2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亦應負責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抗辯其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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