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巷20弄9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被告乙○○因此撞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踝骨骨折、左踝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9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20頁、21頁)。又觀諸警卷第34頁、35頁、36頁,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損狀況,尚難謂為輕微(左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被告且係行進於路中,其應知有與他人發生撞擊,進而使該人受有傷害之可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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