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號、第8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2月28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31日17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謝沐群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趁同向行走之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背於左肩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2張、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2張、印章5枚、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於搶奪之際造成丙○○○手指瘀血、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又於94年12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騎乘上揭機車,趁同向行走之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背於左手之皮包,內有現金12,000元、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金戒指1只、禮卷2千元等物,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再於95年1月2日13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口,騎乘上開機車,趁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內有現金96,400元、護照M本、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旋於逃逸過程之同日13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71之1號前,騎乘上開機車與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戊○○受有左下肢擦傷、頸部挫傷、左手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因欲躲避員警之追捕,乃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駕車逃離現場。繼於逃逸至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及在嘉義市○○街○○○號附近之自動販賣機後方,起出上開甲○○搶奪之財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戊○○、告訴人丁○○及證人謝沐群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證述綦詳,且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案件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報告單3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先後3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搶奪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28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連續搶奪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